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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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往泰國工作,結識綽號「阿福」
之成年男子,二人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明知海洛因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仍共起由泰
國走私毒品海洛因運入台灣地區販賣,以圖不法暴利之犯意,並約由「阿福」者負責
斥資購買及僱人以漁船運入台灣,而由上訴人在台灣接應與販賣,販賣所得二人朋分
,「阿福」者遂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泰國,以每塊海洛因磚(淨重三五五點四三
公克、包裝重十一點二○公克)泰幣四萬元即新台幣四萬四千元之代價,向毒梟購得
海洛因磚六十五塊,旋由「阿福」者以走私工資每塊泰幣一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一
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基於共同運輸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自泰國私運違禁管制之上開
毒品海洛因磚六十五塊,經由雲林縣麥寮鄉五條港附近海岸入境,再由該二名男子撥
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號與上訴人聯絡取貨之地點、暗號,
上訴人隨即駕駛自用轎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五條港附近接取該海洛因磚六十五塊。上
訴人接得該海洛因磚後,迅即運送至台中縣清水鎮○○里○○路○○○號其祖居地屋
內藏放,其間上訴人連續多次取用海洛因粉末置於鼻前嗅聞施用,嗣經警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號查獲(連續施用毒品
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當日即經承辦檢察官諭令交保釋放。上訴人擬以
每塊六十萬元、每台兩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圖利,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
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號游○龍住處,賣予游○龍二台兩
,得款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攜帶毒品海洛因磚一塊
及粉末二十七包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號旁空地,欲再賣予游○龍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自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號VOLVO廠牌之
自用小客車音響內,查扣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海洛因粉末二十七包(裝為一袋送法務
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為000000000號,淨重一一○五‧○二公克),及其所有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五號空塑膠袋五十八個、七號空塑膠袋七十個、空塑膠袋十九個
共一百四十七個,及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販賣海洛因予游○龍所得之現款十三萬元
(另有現款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併被查扣)(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又經台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據報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解同已在押之上
訴人至台中縣清水鎮○○里○○路○○○號其祖居地屋內浴室裡,再起出二塑膠桶裝
遭水浸濕之海洛因磚五十一塊(經分裝三袋送調查局電腦條碼為000000000
號,淨重九六三三‧七二公克;000000000號,淨重九○五一‧○五公克;
000000000號,淨重五一六○‧六四公克)及含水份半液體狀之海洛因毛重
七千七百公克(裝成一袋送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淨重四一四七‧
○一公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如何與綽號「阿福」者共同走
私海洛因回國販賣圖利之動機、策劃經過、方法及接取海洛因之後,運回台中縣清水
鎮○○里○○路○○○號祖居地屋內等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局自白不諱,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接取上揭六十五塊海洛因磚後,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下
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號游○龍住處,賣予游○龍二
台兩,得款十三萬元等情,除據上訴人於警局供述明確外,游○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並經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
○○號住處查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施用毒品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法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及案卷可稽,互核相符。又上訴人就海洛因出賣之價格即
每塊六十萬元、或單價每台兩六萬五千元,亦據其供明在卷,復有上訴人於警局坦承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塑膠包裝袋一百四十七個扣案可證(該包裝袋一百四十七個經原
審法院調閱結果,發現尚未使用過),該塑膠袋有多種不同規格,且數量甚多。再上
訴人經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查獲時,所扣得之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於警局時亦
供認該十四萬餘元中,大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無訛,而海洛因磚一塊、粉末二十七包
及塑膠袋一百四十七個係藏置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號VOLVO廠牌
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裡等情,復據上訴人於警局坦承不諱,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
一份在卷可按,衡諸上訴人已供承其甫於查獲前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出賣海洛因二台
兩予游○龍,且每台兩之價格係六萬五千元,足認扣案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中之十
三萬元係其甫賣二台兩海洛因所得之價金至明。次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
日及同月十二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之物品,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
,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五份及同局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發
技一字第○○○○○○○○號函附卷可憑。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私運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
海洛因係其泰國朋友即綽號「阿福」者因欠其金錢二百九十萬元,為還債向其聲稱係
高貴藥材,寄交伊抵償債務,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接取該物品,另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為警查獲海洛因磚一塊及二十七包海洛因粉末係伊攜帶部分上開物品準備請教他人究
為何物,並非要販賣,又扣案之塑膠袋係其置於車內裝垃圾及小便所用,非為裝海洛
因所用,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係其所有,伊平時即有帶大量金錢在身上之習慣
,無特別用途,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警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號被
查獲海洛因磚五十一塊及半液體狀海洛因係伊知悉為海洛因後沖水倒入鹽酸自行銷燬
,始置於浴室之水桶內,準備溶解後倒入馬桶沖掉。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伊並未起意
販毒,亦從未販賣海洛因,伊深怕被警查獲而欲將之毀棄云云,係諉罪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經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之販賣、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三條第
一項之銷售走私管制物品罪(按鴉片類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第四項規定,係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係由嗎啡精煉出的二醯基嗎啡,而嗎啡係由
鴉片提煉出之無色微細結晶粉末,是海洛因係由鴉片提煉而成,為鴉片類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上訴人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阿福」者及該二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販賣毒品、銷售走私管制物品罪部分與
「阿福」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上訴人於警局時供述明確,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及銷售走私物品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所犯上揭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上
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月二十二日生
效,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且關於販賣海洛因之刑責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處罰。公訴人雖未論及上訴人銷售走私物
品及運輸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仍論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明
知毒品目前在國內泛濫嚴重,政府嚴令查緝杜絕,竟仍貪圖暴利,罔顧毒品戕害同胞
身體健康及腐蝕社會根基,猶泯滅天良,走私鉅量之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一塊海洛
因磚淨重三五五點四三公克,六十五塊淨重二三一○二點九五公克,每塊售價六十萬
元,六十五塊計三千九百萬元),其惡性至為重大,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時又無何
可憫恕之處,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
,公訴人亦認上訴人惡性重大,請求處以死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處以極刑,難
昭炯戒,其將大部分海洛因磚置於塑膠桶內,再加水溶解,目的若非增加重量牟利,
即在逃避檢警搜索再伺機蒸乾出售,非意在毀棄毒品,今求其生而不可得,因而量處
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海洛因(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空塑膠袋一百四十七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如
前所述,係屬上訴人所有,且經原審調閱結果,發現尚未使用過,係供上訴人販賣毒
品海洛因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款十四
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中之十三萬元(附表一編號六)係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其餘之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
編號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販毒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非有違
。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
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
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
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
人雖又以其警訊期間不堪疲勞訊問,其陳述之任意性,原判決未經查究云云。但原判
決已敍明警局製作筆錄並無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其初供真實可採甚詳。上訴意旨猶
執此指摘,非有理由。再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
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寬宥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敘其理由,
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
治制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Z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重 量 │備 註 │
├──┼─────┼────┼─────────┼───────────┤
│一 │海洛因磚 │一塊 │淨重355.43公克 │電腦條碼000000000 │
│ │ │ │(包裝重11.20公克) │ │
├──┼─────┼────┼─────────┼───────────┤
│二 │海洛因粉末│二十七包│淨重749.59公克 │電腦條碼000000000 │
│ │ │ │ │附表一編號一、二裝成一│
│ │ │ │ │袋,淨重1105.02公克 │
├──┼─────┼────┼─────────┼───────────┤
│三 │五號塑膠包│五十八個│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 │
│ │裝袋 │ │ │ │
├──┼─────┼────┼─────────┼───────────┤
│四 │七號塑膠包│七十個 │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 │
│ │裝袋 │ │ │ │
┌──┬─────┬────┬─────────┬───────────┐
│五 │空塑膠包裝│十九個 │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 │
│ │袋 │ │ │ │
├──┼─────┼────┼─────────┼───────────┤
│六 │現金(新台│十三萬元│ │販賣海洛因予游○龍所得│
│ │幣) │ │ │款項 │
├──┼─────┼────┼─────────┼───────────┤
│七 │現金(新台│一萬二千│ │ │
│ │幣) │二百五十│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重 量 │ 備 註 │
├──┼───────┼───┼──────────┼─────────┤
│一 │海洛因磚(二塑│五十一│A、淨重9633.72公克 │電腦條碼000000000 │
│ │膠桶裝遭水浸濕│塊 │B、淨重9051.05公克 │電腦條碼000000000 │
│ │)(分裝三袋)│ │C、淨重5160.64公克 │電腦條碼000000000 │
│ │ │ │共計淨重23845.41公克│ │
├──┼───────┼───┼──────────┼─────────┤
│二 │海洛因(含水份│一袋 │淨重4147.01公克 │電腦條碼000000000 │
│ │半液體狀)(裝│ │(毛重7700公克) │ │
│ │成一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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