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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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並經同案被告李○林、林○水於一審供證屬
實,核與被害人許○智、陳○美之指訴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李○林、林○水復分別經
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認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
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究有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
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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