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搶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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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
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
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搶奪行為
,係採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呂○全、蕭○興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相關事實
時之自白為證據。惟稽之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已嫌失據,且上訴人與呂○全於第一
審第二次訊問同一事實時,即否認有為該等搶奪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
頁),此外復無任何足以令人確信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呂○全、蕭○興在警訊、偵查及
原審中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專
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搶奪行為,
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蕭○興、呂○全、金○翔共同為同
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之搶奪犯行,惟原判決並無附表,已如前述,苟係指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編號六所載,則為上訴人與蕭○興共同竊盜犯行,顯與事實不相適合。又原
判決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搶奪部分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但第一審判
決理由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蕭○興、呂○全、金○翔共同搶奪蘇○美部分,不
能證明為上訴人等所為(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七),而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有與蕭○興
、呂○全、金○翔共同搶奪蘇○美之皮包(見原判決理由壹三),自有判決事實與理
由、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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