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殺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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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施家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二九○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殺人部分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丙○○、乙○○共同連續殺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
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
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係採被告丙○○、乙○○、甲○○之供述,證人即甲○○之妻
張怡萍之證述,為認定甲○○於案發前開車載丙○○、乙○○前往丙○○之舊宅拿取
槍彈之證據。惟卷查證人張怡萍所證「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時說
要外出理髮,便至今未曾返家」(見彰溪警刑字第○八四五號警卷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筆錄),及甲○○所供「丙○○告訴我要找他以前老闆,我告訴他要去燙髮,不能同
去,他說時間還早,要我晚點下去」、「因為他們(指丙○○、乙○○)沒有交通工
具」、「是在員林農工載他們二人去租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並無隻字
提及甲○○與丙○○、乙○○共同前往拿取槍彈之事實。另丙○○、乙○○分別供述
「許秋楓打行動電話給我(即丙○○)說,我是他的第一號仇人,並要對我母親及其
他親人不利,……,我聽後就回埔心鄉○○○路舊厝,取出兩把制式九○手槍及一百
多發子彈,然後將一支手槍交給乙○○,我事先打電話給甲○○約在泰和租車行碰面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許,丙○○要我(即乙○○)與他至員林鎮福生診
所戒毒,至埔心鄉○○路,丙○○之電話接通,為許秋楓所打來,二人在電話中引起
口角,就至丙○○家中拿犯案之手槍即(及)子彈,至福生診所辦理丙○○退院手續
,丙○○連絡甲○○至福生診所,由甲○○駕自小客車至泰和車行租取小客車」(見
同上警卷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筆錄),似指由丙○○與乙○○共同前往拿取槍彈,甲
○○並未同行。原判決所採證人張怡萍之證詞,及丙○○、乙○○、甲○○之供述,
顯然不足資以證明甲○○與丙○○、乙○○共同前往拿取槍彈之犯行,原審仍採為判
決基礎,即屬違背法令。㈡、丙○○於偵查中固供述「(甲○○知道你們要去射許秋
楓?)我們三個都知道,因為許秋楓打行動電話說要對我們全家不利,我才去找他」
云云,惟其於警訊供稱「(乙○○與甲○○為何要與你一同去找許秋楓算帳﹖)我將
與許秋楓發生糾紛的情形告訴他們二個,他們自願和我去找他們」(見員警刑字第二
四四一號警卷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筆錄),似僅邀甲○○與其一同找許秋楓算帳,能
否因此認定甲○○與其共謀殺害許秋楓,顯非無疑。又甲○○於第一審供稱「(車上
有無聽說與許秋楓過節一事﹖)丙○○提起錢借人不還,又來找麻煩。他們(指丙○
○、乙○○)進入(陳正哲家)五至十分後,(我)聽到槍聲,所以要過去看一下,
就見他們(指丙○○、乙○○)衝過來,我以為許秋楓開槍,我是見他們跑出來,才
去接他們走」(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如屬非虛,甲○○似因誤認許秋楓向丙○○
、乙○○開槍,始開車接走丙○○、乙○○。且丙○○、乙○○於第一審均供稱「甲
○○不知我們帶槍」(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七五頁背面),丙○○於原審亦供稱「
甲○○不知我們去尋仇」(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原審未詳加調查甲○○上開
供述是否屬實,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復未說明何以捨棄丙○○、乙○
○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有利於甲○○之供述,而取信丙○○於偵查中供詞之理由,
遽認定甲○○事先已與丙○○、乙○○謀議,由丙○○、乙○○二人持槍殺害許秋楓
,而由甲○○負責開車接應,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認
定「丙○○、乙○○二人已知車內除許秋楓外,尚有非尋仇對象之許秋來、劉佳昌二
人,一旦往車內開槍,不免擊中許秋楓以外二人」,但其理由僅謂「丙○○、乙○○
各持槍射殺車內許秋楓時,既已見車內尚有許秋來、劉佳昌二人,則其對車內許秋楓
開槍時,許秋來及劉佳昌有同時中彈身亡可能,自為其所預見,詎仍不顧其發生而開
槍」,對於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加以說明,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丙○○、乙○○基於槍殺許秋楓之犯意聯絡,
……先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丙○○舊宅,由丙○○取出其所有奧地利製
半自動手槍一枝、匈牙利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百四十七顆」等情,似指丙
○○原已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舊宅中,嗣為槍殺許秋楓,始前往取出
,並非因本案始持有,其理由竟載「丙○○為本案而持有(槍彈)」,不無判決事實
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㈤、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至其於持有繼續中,
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
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由丙○○自其舊宅取
出上開槍彈,未確切認定丙○○持有本件槍彈之始時,認事已欠明確。其既認定丙○
○自其舊宅取出上開槍彈後,持之槍殺許秋楓、許秋來成傷及劉佳昌死亡,則丙○○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持以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罪間,是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即有研求之餘地。究竟丙○○確係於何時開始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其持有之目
的或動機為何,攸關認定丙○○犯罪之態樣及所犯數罪間之關係,原審未詳予究明,
遽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罪處斷,尚嫌速斷,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施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應否宣告保安處分,新條例有較重之
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對之亦加以解釋,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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