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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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良杰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良杰(綽號「兩佰」)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吳修源、黃
樹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推由吳修源負責竊車,黃樹發負責提供場
所作為解體工場,被告施良杰則負責解體後之零件銷售,迄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查獲
止,竊得並解體汽車數部;被告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與鄧忠正、楊培宏、
溫宏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僱請鄧忠正、楊培宏將其所
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由被告將解體汽車零件銷售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鄧忠正於偵查中供稱:「車輛是我偷的,竊車工具是類似起子的鐵
質工具,研磨後插入洞內撬開,再以該工具將電門轉動」(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苟鄧忠正此部分所供屬實,則其顯係携帶客觀上可供行兇之
兇器為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原判決既認被
告與之為共同正犯,乃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與黃樹發、吳修源共組竊車集團,由吳修源負責竊
車,黃樹發負責提供解體工場,被告則負責將解體後之零件銷售等情,惟究竟吳修源
如何竊取汽車﹖其犯罪態樣為何﹖事關犯罪法條究係為加重竊盜抑或為普通竊盜,自
有傳訊吳修源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必要而予傳喚(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乃未俟其到庭即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次按刑
事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實施同一種犯罪行為,並恃以維生之謂。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其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竊盜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分別與黃樹發、吳修源,以及鄧忠正、楊培宏、溫宏銀共組
竊車解體集團,由被告負責銷售解體之零件,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苟原判決上開認定
屬實,則被告似係反覆共同為竊盜行為,且有恃以維生之意,能否謂其不構成常業竊
盜罪,實待研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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