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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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關於強盜未遂罪刑部分(累犯)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由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為欠缺證據能力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
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
有刀械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上訴人抗辯其於警訊時
遭警察刑求逼供,而為刑求之抗辯,並迭次請傳訊目擊其事之母親林月卿女士為證(
第一審卷第卅九、四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此與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能否
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關,原判決對此並未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刑求抗辯是否可
採之理由,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因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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