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違反性自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強姦未遂及強制猥褻部分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先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方法欲行姦淫
告訴人劉○○,因被告生殖器無法挺舉致未得逞,惟為遂行其色
慾,仍以其手指插入劉○○陰道內抽送等情,對於先前之強姦未
遂行為,與後繼之強制猥褻行為,究竟是基於同一之姦淫犯意接
續實施之犯罪行為,或係另行起意以遂行其色慾之不同犯罪行為
,事實並不明確,原判決理由逕謂係基於同一之姦淫犯意之接續
實施,難謂無與事實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刑法第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較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本件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並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