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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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
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
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
更審前之自白事實為由,遽認偽鈔張數,洵屬有誤,倘上訴人之
自白為真,此次犯罪行為中所涉之四十張偽鈔中有二十二至二十
三張偽鈔知其用途及下落,餘十七至十八張不知其用途及下落,
何以只查獲贓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卅一元,而非近三
萬元,是否全為第三次犯罪所得,抑另有來源,未予詳察,原審
逕以四十張偽鈔中經查扣者僅二十一張,而認有部分偽鈔破損或
經上訴人丟棄,而論上訴人更審前之自白真實,並未說明其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扣案之贓款一萬七千一百卅一元應
發還被害人,原審並未查明被害人如何發還﹖另上訴人為警查獲
時係單純非法持有偽鈔,上訴人自動供出如何行使偽鈔,原審未
詳察是否構成自首,均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蒼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許
○、王○○子、楊○好、陳○慧、陳○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之
指訴,上訴人在台中市○○○郵局之第○○○○○○之○帳戶交
易情形查詢明細表,證人吳○育之證言,扣案之千元紙偽鈔二十
二張、○○銀行發行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八八)台央發
字第○○○○○○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成年人與未滿
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貳拾
貳張,亦依法諭知沒收,對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報告書
之犯罪證據所載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十張,與實際移送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扣案物品千元偽鈔二十二張前後不符,以
及上訴人、同案被告吳○育、少年吳○堡在警訊關於查獲偽鈔數
量部分之陳述有部分不實,應以根據相關證據認定之張數為真實
,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扣案
之千元偽鈔廿二張部分,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之贓款一萬七千一百卅一
元,是否應諭知沒收,原審依法本有裁量權,原判決未諭知發還
被害人,於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係經警查獲非法持有偽鈔後始
供出如何行使偽鈔,上訴人既經警查獲非法持有偽鈔,該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已有合理可疑之確信,而知悉上訴人有偽
造或行使偽造該千元偽鈔之犯罪嫌疑,且據同案被告林○蒼之警
訊筆錄,林○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已供出上訴
人之犯罪行為,嗣後上訴人於同日十八時卅分之警訊時,始供出
本件犯罪事實,亦難認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自首犯
罪,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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