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煙毒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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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六六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煌贊(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先後五次在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十一-二號許煌贊住處,以(○四)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正常(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得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
元,其販賣之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一時許,經
警查獲詹正常,詹正常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以上述電話聯絡許煌贊後,會警於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許煌贊上開住處當場查獲許煌贊,並在其房間內扣得海
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點八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
及其與許煌贊共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使用之夾鏈袋三包(計一百零六個)等情。係以上
開事實業據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詹正常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其先後向上訴人等購
買海洛因五次,每次價錢由三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購買時先打0000000號
電話聯絡,如聯絡上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購買,如上訴人不在,則向許煌贊購買等語詳
確,共同被告許煌贊於警訊中亦供承多次替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並從中抽取一成價款
圖利,暨上開0000000號電話為其住處之電話等情無訛,又有經警當場查獲之
白色粉末、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可稽,而上開粉末物確為毒品海洛因,復經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無訛,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一一○五號檢驗通
知書可憑,詹正常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吸用,其尿液呈煙毒陽性反應,並有雲林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其未
與許煌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委由許某代為販賣,警方查獲許煌贊時,其並未在場
及其與詹正常並不相識,不可能販毒與詹某云云。惟查證人陳炳村證稱:其曾目睹上
訴人販賣海洛因與詹正常,警察臨檢時上訴人迅由三樓逃逸(一審卷七十一頁),證
人黃坤正證稱:其常至許煌贊住處,在該處曾遇見詹正常、林正南及上訴人在場,警
察前來逮捕許煌贊時,上訴人見狀迅即由三樓逃逸(第一審卷七十頁)。詹正常並供
稱:「其於警訊及偵訊中所供為真實」(原審六四三號卷第七十三頁),證人陳進義
二度證稱:「其訊問詹正常與許煌贊口供時,未曾有刑求」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上
情,核與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查上
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處斷,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上訴人與許煌贊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
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酌處無期
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十點五九公克係毒品諭知沒收銷
燬,電子秤一台、○四-0000000號電話機一台係供販毒所用,販毒所得價金
三萬元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耗失,夾鏈袋三包(計一百零六個)係上訴人與許
煌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既經原審
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即無不合,綜
上說明,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
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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