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殺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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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殺人,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
被害人毛建龍之指訴,證人賴碧娥、賴碧淑、王國風、林文祺之證詞,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覆函,照片暨扣案之瑞士刀等證據為論據,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五巷八
弄八號,因賴碧淑向其索取安非他命不遂而生嫌隙。嗣於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
十分許,賴碧娥、賴碧淑姊妹、賴碧娥之男友黃順青以及鄰居毛建龍,先後自附近之
卡拉OK店返回上址屋前,上訴人復與賴碧淑為借用機車及還款事發生爭吵,黃順青為
迴護賴碧淑,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上訴人,兩人因而相互拉扯,糾纏在一起
,毛建龍隨後趕到,上前制止並參與拉扯,上訴人竟生不滿,頓萌殺機,明知瑞士刀
鋒利無比,持以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腰間
配掛之瑞士刀用力由左上往右下,由外向腹部內裡刺入黃順青左鼠蹊部一刀,長七公
分、寬二公分、深四點二公分,傷及黃順青之左股骨動脈及左股骨靜脈,造成大量出
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上訴人再持上開瑞士刀連刺毛建龍三
刀,造成毛建龍受有左上腹穿刺傷長五公分、胃部刺傷、左腋下穿刺傷長一公分及右
背部穿刺傷長一公分等傷害後,立即攜帶上開凶器逃逸無蹤,毛建龍經及時送醫始倖
免於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明知瑞士刀鋒利無比
,持以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被害人黃順青、毛建龍受傷之部位分別在左鼠
蹊部、左上腹、胃部、背部,均屬人體之要害,上訴人竟持瑞士刀朝被害人之要害刺
殺,黃順青一刀斃命,毛建龍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足見上訴人下手甚重,用力甚猛
,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甚。且兇案現場距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僅數分鐘
之遙,要無延誤就醫情事;又黃順青被害前縱曾飲酒亦與其被害致死無關。上訴人所
辯:其刺傷被害人之部位均非人體之要害,黃順青死亡乃因其飲酒,傷勢惡化、延誤
就醫所致,伊係不慎將黃順青傷害致死,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核係卸責飾詞,委無
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正當防衛係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
之程度為已足。上訴人雖受黃順青之毆打,但黃順青、毛建龍均未持兇器,上訴人年
輕力壯,徒手反擊或高聲呼救即能脫身,竟不此之圖,以利刃刺殺被害人要害,顯已
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刺傷被害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絕無殺人之犯意,縱黃順青被刺身
亡,上訴人之行為亦僅止於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頭部背面受傷,固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外傷
紀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但此僅足證上訴人確為黃順青毆打成傷,尤難
以此證據主張正當防衛之藉口,原審縱未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要與待證事項無關,且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原判決復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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