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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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係綜合證人林順斌、林
聖庸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
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一時許及同月十
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四七四號「唯爾康生鮮超市」前,以每小包新
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海洛因予林順斌施用,每次一包,共計販賣毒
品所得四千元。嗣林順斌為警方查獲,經警方授意佯稱購毒,而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在「唯爾康生鮮超市」前逮獲上訴人,並先後在台南市○○路二五巷二
號起出林順斌寄放吳信和處之海洛因一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及在上訴人身上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原判決誤載為零點二一公克)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或辯:代林順斌購毒,或謂
:與林順斌合資購毒,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無非卸責飾詞,俱難憑採,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復說明販毒罪,政府採嚴刑峻罰政策,而海洛因又屬稀少昂貴之物,上訴人
先後三次售賣毒品予林順斌施用,若非有利可圖,豈有連續甘冒風險之理,其有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灼。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月二十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雖無變
易,惟量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處斷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
見,再事爭執證人林順斌為求減刑而作不實之指證,上訴人代其購毒,絕無圖利之犯
意云云,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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