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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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交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駕駛三二○八車次火車,行經標有「特殊地形
‧大華壼穴」之鐵路局平溪線五十六號隧道,疏未鳴笛示警及打開車前燈,致在隧道
另一端進口處之劉裕民為火車撞成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修正之鐵路行車性能
及平交道安全節本之記載認定「機車頭燈之作用是『標誌』而非『照明』」,「喇叭
本身之作用,實為鐵路員工間所用之音響號訊」等情。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
依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實施規則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司機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應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開始運轉或其他應促使注意時,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
所時,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可見鳴笛具有警告危險作用,自不能捨棄法規
而適用前揭鐵路行車性能及平交道安全節本之記載。又依該行車實施規則之記載,司
機行車時鳴放汽笛,似非僅係鐵路員工間所用之音響號訊,而含有警告危險作用。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主張,何以不能採,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依台灣省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第二百七十
二條規定:「隧道內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在畫間應按夜間方式顯示」,是火車進入
隧道應打開頭燈,依「鐵路行車性能及平交道安全」記載,機車頭燈之效用是標誌而
非照明,其目的除使鐵路員工明瞭列車運行之狀態,並使一般人車輛亦可於夜間得知
列車之開來而閃避。足徵火車頭燈之打開,有使行人車輛得知火車之到來而得閃避等
語。此一主張如果可採,被告行駛火車進入隧道,即應打開頭燈。此為被告行車所應
注意之事項,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有關。原判決對此部分,何以不能採取,並
未敘明其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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