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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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五、四八四一、四一一六、五○四七
、六二四四、七九六九、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與黃曉芬相識後,時有金錢往
來,同年八月間,黃曉芬並將其在高雄市農會新圧分會第二三四之八號帳戶之支票交
由上訴人使用,因交往甚密,進而於同年十二月初於高雄市○○○路一八六號九樓處
租屋同居。其間二人因債務問題屢生糾紛,且均各有配偶,故黃曉芬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底即要求分手,為上訴人所拒,黃曉芬即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凌晨,黃曉芬於其高雄市○○街二十三號住處為上訴人遇見,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故
意,無故毆打黃曉芬成傷,嗣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又於高雄市○○路與
四維路口附近之車上毆打黃女多處成傷(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黃曉芬載返上
開六合一路租住處,同日二十三時許,事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清楚發覺經會同警員至上
開租住處捉姦,雙方遂同意斷絕往來,黃曉芬並要求上訴人不得再簽發上開第二三四
之八號帳戶之支票。詎上訴人心有未甘,為謀報復,明知黃女已終止上開帳戶支票之
簽發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九
十七號其住處,一次盜用黃女之印章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十二紙
空白支票(其支票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並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日期,持交
莊豐春、曾子龍、梁禮和、李文松、楊聰明、梁元成等人,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並換回上訴人先前所交付其妻為發票人之已退票支票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簽發上開支票行使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曉芬指訴
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曾子龍、莊豐春、梁禮和等人供述:上訴人持上開告訴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換回上訴人之妻為發票人已遭退票之支票等語甚詳,又有上開支票影本足憑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並以上訴人所辯: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授權其簽發支票,此後亦
未曾終止授權,其本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支票,核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云云,不
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
人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原先指訴上訴人竊取支票嗣又改稱:其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起即終止授權,前後指訴不一,已難以採信,況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
切結書只言明自翌日起不再與上訴人交往,未見終止授權之明文,告訴人難卸發票人
責任,上訴人即無偽造支票刑責可言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度毆打
告訴人,此有傷單足憑,證人即警員陳文德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
許會同上訴人之妻抓姦時,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痕,告訴人並即表示告訴之意思,告
訴人於被抓姦後當即書立切結書,載明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不再與告訴人交往,
上訴人亦供明,其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與告訴人分手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索回行
動電話,雙方既已斷絕交往,告訴人豈有繼續授權簽發支票之理,告訴人又陳明: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呈現財務危機,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以換回其
妻為發票人之退票支票,告訴人至愚亦無同意上訴人簽發新台幣一千餘萬元支票之理
,證人伍吉平且證稱:告訴人告訴上訴人竊取及盜開支票時,曾要求上訴人交回支票
,上訴人始將上開第二三四-八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出由其轉交與告訴人等語,
益證告訴人與上訴人交惡後曾索回支票,不可能再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至於告訴人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僅針對通姦之事項而書立,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容
許上訴人繼續簽發支票,而告訴人之陳述前後固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告訴人
告訴之始謂上訴人竊取支票後擅加簽發,嗣經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係在雙方恩斷義絕後
,告訴人不可能再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其採證即無不合,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
其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殊無所指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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