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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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第一審至原審均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大頭」之男子,同
時辯稱:「在身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向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購來,目
的在為治療本身脊椎多年疼痛宿疾,至於身上查獲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係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後之餘款,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則係用來量秤購買海洛因三兩之重量
夠否﹖」,又辯稱:「警訊筆錄中之自白係受製作筆錄之員警詐騙稱若自白販賣後移
送至檢察官處再自白定可交保,且事後至法院必可判輕刑而來」,又證人簡志強、鄭
慶權在原審先後證稱:「甲○○打電話通知我時,叫我帶錢去派出所交保,我有問警
察地點及交保之事情」、「我有問警察可否交保,警員說要等到下午二點到地檢署去
辦交保」、「警員叫我下去牽車,順便帶錢來幫被告(即甲○○)交保」,可見製作
筆錄之警員確曾交代證人簡志強、鄭慶權當天帶錢來幫上訴人辦理交保之事,雖二人
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完全相同,惟對製作警訊筆錄員警曾叫該二證人當天帶錢
南下為上訴人辦理交保乙事,則相互吻合,況且上訴人從未犯過罪,在突遭警員逮捕
受訊害怕之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能判斷警員說詞之真、假﹖上訴人辯稱在警訊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自白筆錄,係受製作筆錄員警用詐騙之不正方法取得,應可採信,原審僅
引用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判斷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顯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出入甚多,諸如:自白中所稱綽號「大頭」之男子,自始至終均查無其人
,又如若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何其身上無帳冊之記載﹖無分裝袋之
裝備﹖何以未查獲與其交易者之姓名﹖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證,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意圖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市羅馬貴族三
溫暖對面馬路旁空地,以每兩二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五兩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公路局車站,以每兩
七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兩予綽號「大頭」之男子,得款十五萬
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更有經警查扣之現款十五萬元及電子磅秤一台可資佐證
,該等扣案證物,又與被告自白犯罪之情節,相互符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係為供自
己施用,我在警局訊問時所言,是警察教我的。」及聲請傳訊證人簡志強、鄭慶權、
陳政雄,向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函調其就診之病歷等情,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並未驗出嗎啡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衛生
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證上訴人平
日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其購買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非供己施
用,要無疑義,足見上訴人事後翻異,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簡志強、鄭慶權,均證稱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時,渠等並未在場等語,該二證人之陳
述,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陳政雄待證之事實,與簡志強、鄭慶權所述者
相同,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函調經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檢送之上訴人就
診病歷影本,其上雖載明上訴人確罹患疑似椎間盤突出之痼疾,然此與上訴人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且其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更是從未陳稱
其係因罹患前揭疾病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復如上述,故該病歷影本尚無法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逐一予以指駁,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後,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原判決
就上訴人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志下而為乙
節,已詳予說明,並以證人簡志強、鄭慶權既證稱警方人員訊問上訴人時,渠等(即
簡志強、鄭慶權、陳政雄)均不在現場,認該二人之證言,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而證人陳政雄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仍執簡志強、鄭慶權之片段證言,指
其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受製作筆錄員警用詐騙之不正方法取得,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並非僅
憑上訴人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唯一證據,尚以警方人員在上訴人身上外套內口袋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又有經警查扣之販賣毒品所得十五萬元及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
磅秤一台可資佐證,另再參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
局檢驗,並未驗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
成績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證上訴人平日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其
購買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非供己施用等資料,為證明上訴人前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以此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綜合判斷,已足使上訴人被訴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判決以前開補強證據與自白為綜合判斷,因認上訴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上訴意旨無視卷內之補強
證據,仍指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即難
認是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
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
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即不屬上開法條之範圍。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法官
訊問時,已改稱:「沒有大頭這個人」(見第一審卷第十頁),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
因毒品之「大頭」究係何人﹖原審法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又販賣毒品並不以行為人隨
身攜帶分裝袋及帳冊為必要,查扣帳冊及分裝袋與否,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名能否成立,並無重要關係,原審就當時無從調查或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方法,未為
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末查原審就上訴人辯稱為治療個人脊椎多年疼痛
之用,而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指駁,另就上訴
人聲請函調取得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已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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