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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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甲○○雖於偵訊中供稱曾撿回安非他命,然未經鑑驗,不得僅憑該自白遽
予認定所撿回之物品為禁藥安非他命,況證人陳晉光證稱「第一包當樣品時,交給阿
嫌嘗嘗看,他說要多一點,就還給我」等語,由此應可認該包物品並非安非他命,乃
原判決竟認係禁藥安非他命,不僅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上訴人等
將禁藥安非他命給陳晉光,然並非轉讓供其非法吸用,而是因「春安工作」為查緝槍
械、毒品等罪犯作為佈線用,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係非法轉讓
禁藥,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民國
八十二年十二月淨化治安專案期間,伊與柯智雄追捕一嫌疑犯,該嫌犯將安非他命丟
在路上伊撿回,等專案結案後才報繳等語,核與證人柯智雄所證甲○○於緝捕嫌犯時
,曾拾獲一小包安非他命等情及當時派出所主管施萬順所證甲○○拾獲安非他命有向
伊報告,伊指示應依規定報繳等語相符;原審據此,參酌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對甲○○拾獲之物品是否為安非他命及嗣後將之二次轉給陳晉光等問題,均無爭
執;且證人陳晉光於上訴審供稱「第一包當樣品時,交給阿嫌嘗嘗看,他說要多一點
,就還給我」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拾獲之物品,確為安非他命,嗣將之分
成二小包,而先後二次轉讓給陳晉光,所轉讓之物品亦屬真品安非他命無訛,已敘明
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其採證與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採證違誤之情事。又安非他命既已轉讓給陳晉光而不存在,無
從鑑驗,則原審未予鑑驗,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
原判決依憑乙○○於警訊供承陳晉光向伊索安非他命表示要給友人吸用等語,上訴人
等於警訊亦均供稱有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晉光情事,乙○○更於警訊時供稱陳晉光取走
二次安非他命後,曾多次再向伊索取,但伊表示已無東西,未再提供云云,及陳晉光
所稱上訴人等交給之安非他命,伊自己燒烤、吸用等語等證據,再佐以安非他命係供
吸用之消耗品,及陳晉光取走安非他命後始終未再歸還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
等將安非他命轉讓給陳晉光,係為圖工作績效,而請陳晉光提供線索以作為酬謝之代
價(供陳晉光吸用或由陳晉光再轉給他人吸用),並非純供佈線之用,自不得阻卻違
法,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晉光係轉讓
禁藥,有採證違法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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