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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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
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及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中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方佳玲之指訴,證人洪木火之
證詞,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台灣省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台中監理站中監字第八八○
○二四六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乙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妨害自由部
分,則依憑已判刑確定之林書弘所為核與共犯黃長富、黃永政分於警訊、偵查中供述
情節相互一致之陳詞,參酌證人林邦益、洪淳櫻之證詞,告訴人陳東源之指證,扣案
挾持告訴人所用之膠帶一捲、毛線頭套一個及卷附取自告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七萬四千元、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貳紙等證據,而為論斷,已分別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無借提在監
執行之林孟賢到庭調查及傳訊共犯黃長富、黃永政到庭對質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
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共犯黃長富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為有
利上訴人之供述,然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但既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
由。又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量處之刑
度既未軼出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爭執,資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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