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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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供述,被害人熊明德、謝惠珍、彭增之指訴
,同案被告陳國興於警訊之供述,證人林偉俊、黃雅惠、陳培約之證述,卷附謝惠珍
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書立允諾將其名下之房屋五棟
、賓士轎車一輛出售得款託交林道啟律師轉交債權人,將上開五筆房地中之三筆土地
所有權狀及彭柯麗珠、李秀燕分就豐原市○○段八○二號、彰化縣福興鄉○○○段西
勢小段二二五-一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張志成代書保管之委託書影本一紙、
切結書影本二紙,暨陳培約之存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
非法方法剝奪熊明德之行動自由、以脅迫方法使謝惠珍、彭增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熊明德避債之情甚
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挾持熊明德迄同日晚上七時餘,始將熊明德釋
放,苟非以非法方法為之,熊明德避之惟恐不及,豈願長時間協商談判之理。上訴人
所辯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經由王東足貸與熊明德,遭熊明德惡性倒
帳,熊明德雖允諾以財產抵債,但未見履行誠意,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伊與陳
國興及台北南來之朋友丁振忠在附近喝酒,見熊明德出現,即加以追問,熊明德理屈
,自願同往談論債務清償事宜,因債權幾達二千萬元,細節繁多,俟達成協議已為翌
日下午六、七時,即各自離去云云,係事後卸責飾詞,共同被告陳國興嗣於原審改稱
熊明德係自願同行云云,乃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
說明。原判決既未認定熊明德遭上訴人以手銬銬住情事,判決內未記載證人黃雅惠所
證「我沒有看到甲○○有帶手銬到我住處,我亦沒有看到熊明德有被銬手銬,……從
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手銬」云云,不足採取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殊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所載之犯罪行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對於證人林俊偉身
為警察,目睹熊明德遭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自由後,未向警局報案,雖未於理由內
加以說明,祇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尚難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
,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
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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