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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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六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查上訴人就其曾主持民間互助會開標乙節,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中,多次於答辯狀坦承不諱,且就共同被告許淑英供承前開情事,並未加以否認(
詳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上訴意旨否認其知
悉許淑英冒標會款情事,並謂未曾自認主持開標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
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許淑英共同冒
標人數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既無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再上訴人於每次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
同時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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