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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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依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僅雙手用力即可扳開,或以起子
伸入槍管,亦可輕易拉開槍管與槍身,其材質至為脆弱,顯無法發射子彈,應不具殺
傷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原審勘驗
扣案槍枝結果,認扣案槍枝均具殺傷力,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將扣案槍枝再送鑑
定究否具殺傷力,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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