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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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
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車禍依上訴人於警訊及證人
即承辦警員林志鴻於第一審法院一致之供述,已足證係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左後車斗
與被害人陳秀桃所騎機車擦撞;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前方撞及同向
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鄭源和、江義田供證被害人機車係遭他車
撞擊,失控後偏向上訴人車道,擦撞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左後車斗云云,均不足採取
,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
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過失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
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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