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㈦至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
謂:上訴人並無偽造被害人李震東、任愛莉等人之署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詐貸款項或詐領解約金,而係事前經被害人等同意。至被害人等所以咬定上訴人犯
罪,係因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未能解決,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判處上訴人罪刑
,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
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