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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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陳建榮雖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其同夥周
錦生亦附和其說,然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未發現安非他命,陳建榮卻被搜獲安非他
命○‧九公克。又陳建榮自國小、國中唸書時,即與上訴人不睦,且陳建榮迭犯非法
吸用安非他命罪,其本身早有安非他命來源,無向上訴人買受之必要。況上訴人僅向
許秀如購買安非他命自用,從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陳建榮,原判決僅依憑陳建榮
、周錦生不實之供述,即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屬冤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
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陳建榮於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
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指證人周錦生在原審法院之供證,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言亦有出入,但究
竟出入之情形如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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