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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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九款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因共同被告劉○平缺錢,基於幫助劉○平向被害人黃
○財勒贖之意思,提供路線圖及計畫書,但上訴人提供上開路線圖及計畫書後,並未
進一步提供作案工具,亦未夥同劉○平等人勘查作案路線,拘禁被害人黃女之空屋也
非上訴人尋得,復未約定如何分贓,劉○平等人為警查獲時,上訴人亦未在場,在在
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無共同預備擄人勒贖之意圖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
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劉○平基
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繪製路線圖及計畫書,劉○平負責
通訊聯絡及準備交通工具,劉○平在伺機擄人時為警查獲,依上說明,原判決論上訴
人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為幫助犯,尚有誤會。此
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
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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