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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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所
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以一瓶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價格,向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神龍油、舒樂等偽藥,欲
以每瓶二千元出售,於送貨予客人途中,為警查獲,則雖未查獲向其購買之客人,亦
不影響其販賣偽藥罪之成立。原判決論以販賣偽藥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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