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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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三一四一、一三一四二、一三四四五、一三
四五○、一三四九八、一三六九○、一三六九七、一三七九九、一三九二五、一三九
六五、一四二三一、一四五○八、一五○四一、一五三四七、一五五七六、一五八九
六、一六○六八、一六一一四、一六二三○、一六三七一、一七○五一、一七二○七
、一八○四九、一八二○三、一八六七五、一八七七六、一八九一九、一九○一五、
一九一八○、二一五六三、二一五八七、二一五八八、二一八○二、二二○一九、二
二○二○、二二○二一、二二○五二、二二一○九、二二四七五、二二四七六、二二
七六七、二三三四一、二三九一五、二四三一○、二四四三八、二四五一○、二四六
三八、二五○二三、二五○二八、二五一二六、二五四七七、二六○六七、二六一八
七、二六二七八、二六二七九、二六三四六、二六三四七、二六三五○、二六五九一
、二六五九六、二七一九七、二七三○○、二七四五八、二七八九八、二八六○七號
,少連偵字第二二五、二九三、四○○、四○九、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有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欲將吸用剩餘之安非他
命,以較便宜之價格(超出成本價)販出,以換取現金,並非認定欲以低於原價即低
於成本價販出。則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謂其僅係欲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處罰云云,難謂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
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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