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瀆職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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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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