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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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
拘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除依據共同被告林忠輝、陳鈺林之供述外,並參酌證人黃定華之證言,及上
訴人所陳確曾以轎車搭載林忠輝、陳鈺林及被害人黃智明至台北縣新莊市豐年街林忠
輝之住處等情,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僅以共同被告林忠
輝、陳鈺林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黃定華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既已陳述明確,原審縱未再予傳訊,亦無違法可言,況依卷內資
料顯示,證人黃定華傳拘無著,並非原審不予傳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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