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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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梁天宇、朱進成,惟
梁天宇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原審乃前往其住處欲予訊問,始發現梁天
宇精神異常(按應為疑似),胡言亂語,無法訊問,有勘驗筆錄可稽,另依卷內資料
顯示朱進成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拘無著,並非原審不予傳訊,原審並已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核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
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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