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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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等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
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
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各特定
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蘇林祥於警訊時係
證稱其本人未向上訴人等借錢,扣案其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九千元之
支票,應係其母向其借用後持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原判決理由內竟說明蘇林祥於警
訊中供承確實因急需週轉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固屬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上
訴人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借款人黃章銘、傅作樑、洪敬棠
、華智文、邵宗璐、林國棟、劉孟錡等人於警訊或原審之證詞,及扣案之帳冊、存款
簿、支票、本票等證物,已足為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犯行認定之依據,是除去蘇林祥在
警訊時之證言,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上開違誤,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證人劉孟錡於原審雖曾證稱不認
識上訴人等,亦未借錢云云,惟其後即改稱因支票軋三點半,所以向上訴人等借四萬
元,利息為二千元等語,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採取其嗣後改稱確曾借款之證言,
為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證人「林國棟」
之記載,為「洪敬棠」之誤,此觀卷內筆錄自明,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憑己意,摭拾部分借款人之片段證言,為其等無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顯無影響之違失,漫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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