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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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持其前於不詳時地,以偽刻之「瑞
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之印章,偽造向瑞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
進達購買坐落桃園市○○段一九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
十七號一、二樓及地下室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所偽造之署押、印文詳見該附表一所示),出示予王綉雲,
足以生損害於瑞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犯意,明知其並無資力,又無購買前開房地之事實,先向王綉雲表示其已出資購得
前開價值二億餘元之房屋及土地,欲籌設保齡球館,惟銀行之貸款尚未撥入,急須資
金裝潢,而請王綉雲代為調借,並允調得款項後將予王綉雲佣金,以取得王綉雲之信
賴,再佯以購買前開房地,資金遭積壓為由,向王綉雲借款,使王綉雲誤信甲○資力
甚豐,僅銀行貸款尚未撥入暫需資金週轉,而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七樓之五,陸續向王綉雲借得現金
約六萬元,上訴人並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以同前之手法,再向王綉雲借得發票人為
高佶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三張、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三張,嗣並向王綉雲佯稱其所購前開之房地產貸款已獲核准增貸,近日即可獲撥款
,再使王綉雲誤信為真,而墊付上訴人前向其所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
票款共八十九萬零六百元。上訴人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未經其弟王揚同
意,持前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王揚印章,擅以王揚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
二、三之支票,而偽造該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有價證券及該附表四編號二未載發票日
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印文詳見該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揚,並於八十
二年六月間持上開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向錢夢龍借得十萬元,嗣又將上開附表四編號
二之偽造支票交予錢夢龍,該附表四編號三之支票則附於前開不實之買賣契約中,以
之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八十二年七月間,因王綉雲遭上訴人所拖累,致其所經營之
高佶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上訴人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向王綉雲佯稱可為其公司以
支票代調現金以供週轉,使王綉雲誤信為真,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五之支票三張予上訴
人,詎上訴人將前開支票轉讓後,竟僅交付部分款項予王綉雲。上訴人旋又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七
樓之五高佶公司內,竊取高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十一張及高
佶公司之公司章及王綉雲個人私章各一枚,再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盜蓋高佶公司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王綉雲個人私章於其上,或自行使用,或交與不知上訴人未經高佶公
司授權之陳俊凱(另案判決)簽發使用,而偽造如該附表六之有價證券(部分支票尚
未及使用,各支票偽造及行使之情形詳見該附表六所示)。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因台灣銀行中山分行通知告知高佶公司之存款不足,經王綉雲查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而向上訴人追回高佶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及上開附表六編號十一已簽發之支票及編
號二九之空白支票(該票嗣經高佶有限公司簽發使用),上訴人並以附表六編號二三
至二六之支票四紙業經其簽發予地下錢莊調現,並帶王綉雲前往地下錢莊查證,嗣因
地下錢莊要求王綉雲於該四張支票上背書,否則將其所執有之多張支票提示,王綉雲
惟恐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因上訴人再稱其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近日即可取得,
遂於該四張支票上簽名背書。詎上訴人並未將前開票款存入銀行,反避不見面,王綉
雲、錢夢龍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
實欄之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
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認第一審以此品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之一,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然查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素行之證據
,已有可議,且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上訴人並無前開犯罪前科,而犯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傷害罪者,分別係
告訴人王綉雲(已改名為王馨蓮訴緝字卷第六三頁)及錢夢龍(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
四頁,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一○七、一一○頁)。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
符,其有矛盾甚明。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供行使之不
法意圖,自不成立該罪。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及㈡之⑶說明上訴人偽造前開房地產
買賣契約,目的在出示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使被害人王綉雲誤信其財力甚豐,僅因
一時需現金週轉,而同意借款、借票,以達其詐欺目的,證人即上訴人所稱買房地產
之介紹人陳連進結證未曾見過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王揚名義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
等情。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一千萬元支票之目的,係在騙王綉雲該支票已
用以支付買屋之第一期款,則上訴人偽造該支票時,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即非無
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有無行使該支票?該支票有無提示遭退票?何以該支票與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未載發票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之票號均為八○○九二?原審
對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審認上
訴人未經其弟王揚之同意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支票,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然查王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票子是我給我哥甲○使用,他開票用到何處
去,我不知道。」、「他(指上訴人)是我哥哥,他用票,我是沒話說。」(偵查卷
內檢察官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上開供述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是否無權簽發上開支票,即非無疑。王揚究竟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發其名義
之支票?其授權之範圍為何?凡此事項,攸關上開支票之簽發是否成立犯罪,自有調
查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說明,亦有未合。㈣、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
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
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
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
價證券。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之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支
票後,交予錢夢龍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是否授權錢夢龍填載發票年月日
,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其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適法。又此支票既
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簽發此支票何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究竟其係表明何種權利義務,或證明何事項之私文書?原判決未予論證說明,遽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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