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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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
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又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
義縣梅山鄉碧湖村大峽谷商號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嘉義縣政府地政科職員,甲○
○明知未在嘉義縣梅山鄉○○○段九六八號國有地墾植,竟偽造其自己名義向嘉義縣
政府地政科登記申請承租,而乙○○係嘉義縣政府主管人員,一再函請甲○○參加協
調,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詎甲○○竟依此向同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誣告,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三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查該偵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乙○
○所辯:「甲○○並沒有申請承租該土地」,既無申請承租之文書,乙○○並無偽造
文書犯行可言。然該偵續字第三號起訴書,又認「故有向縣政府登記申請等語,業據
甲○○供明在卷,核與嘉義縣政府八六府地用字第○一六六九二號函所示內容相符…
…」,做為起訴上訴人誣告之依據。因認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乙○○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及甲○○另涉犯誣告罪嫌之同一
事實,上訴人前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終結偵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第一審卷可稽。該案之被告及被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相同,雖自訴意旨以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同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
三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之理由,不相一致,但上訴人先後告訴及自
訴被告等之基本犯罪事實,仍屬同一。茲上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本件自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
合。並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認本件自訴係新發生之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云云,為無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以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
提起自訴之餘地。至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才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
人,觀諸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
序除外自明。上訴意旨以自訴意旨所引述之前揭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起訴書所記
載之起訴理由,係屬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另一新事實、新證據,縱係屬實,亦屬同
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再提起
自訴。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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