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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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路○段黏巴達大舞場負責人,
僱用吳宜龍(原審通緝中)為外場經理。被告、吳宜龍二人為防止及鎮壓客人在舞場
鬧事,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美造制式九○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十六發。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經
警在上揭舞場吳宜龍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上開手槍、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查:㈠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審審判期日,雖已由書記官製作
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姓名,但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
官究為何人﹖則漏未記載(見上更㈠卷第三二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非惟違法,抑
且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參與審判之法官有無參與直接審理,本院均無從依職權予以
調查。該訴訟程序之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
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被告係黏巴達
大舞場之負責人,吳宜龍為被告僱用之員工,負責圍事,即負責於酒店鬧事時,出面
解決糾紛。據證人蔡明雄證稱:「小龍(即吳宜龍)在公司負責圍事,舞場內如有客
人砸店掀桌,就是小龍負責出面處理解決」;「槍彈均是吳宜龍在舞場內圍事時使用
,開山刀兩把亦是吳宜龍在使用,防彈衣則是舞場內有人砸店掀桌,吳宜龍則穿著持
槍強押毆打客人所用」;「如有客人砸店掀桌,就由吳宜龍帶人,由甲○○指揮,將
客人持槍押出毆打,甲○○則未出面,平常槍械均是吳宜龍保管,如有狀況甲○○才
會指揮或甲○○不在,則吳宜龍自行持槍處理」,「因為警方執行搜索時,因為老板
甲○○一直扣我呼叫器,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要我乘隙離開,所以我才離開」;
「因為甲○○知道會被警方查獲槍械,所以要我離開現場,所以打電話要我離開……
」等語(見警卷蔡明雄八十四年二月十三、十四日筆錄)。倘若不虛,被告就吳宜龍
持槍維護酒店安全一事,似非全然不知情。吳宜龍為酒店安全私藏槍械,究係基於被
告之授意,抑係吳宜龍私自為之﹖原判決對證人蔡明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未說
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併嫌速斷及判決理由欠備。以上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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