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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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於傳鴻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林揚智之父 乙○○
右上訴人等因等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八十
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丙
○○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欄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
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因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於事實
欄內,記載丙○○明知先前交付之店章或授權其刻用店章自行開立演出證明之歌廳、
西餐廳、飯店,已陸續結束營業或其歌舞營業項目,關於開立演出證明書之授權已經
終止,竟基於偽造演出證明書之概括犯意,以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或利用以前蓋妥印章
之空白演出證明書,冒用○○○歌廳等五十三家表演場所名義,虛偽制作演出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寄至日本等情。則所謂其事實欄所載五十三家表演場所,原本將店章交
付授權丙○○制作演出證明書,或授權丙○○刻用店章自行制作演出證明書,事後因
結束營業,或結束歌廳營業項目,授權已經終止,丙○○由有制作權人授權委託制作
,更易成授權業已終止而無制作權,自應依法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僅依憑證人廖○章、張○吾、陳○、羅○勝、丁○生
等四人之證言,說明事實欄所載五十三家表演場所中之○○歌廳等二十九家已經結束
營業而已,其餘二十四家則無任何隻字片語述及,且所謂已經結束營業,何以即足以
證明係屬授權終止﹖更未敍明其理由。況其餘二十四家中,如台北市第○大飯店、○
○賓館、環○大飯店等,現仍營業中,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其中屬於歌舞營業項目是
否業已停止經營而終止授權丙○○開立演出證明書﹖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均須
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
經警在陳○堯住處,扣得丙○○偽造之演出證明書(實僅蓋妥印文之空白演出證明書
)三百四十八紙,在丙○○經營之○○公司扣得偽造之演出證明書(同上,僅係蓋妥
印文之空白演出證明書)三百二十二紙,合計為六百七十紙。理由欄二內,說明在陳
○堯住處扣得三百三十八紙加十紙,共三百四十八紙,查扣目錄誤為三百三十八紙加
九紙,少算一紙,連同在○○公司查扣者,合計有僅蓋妥印文,其餘內容尚屬空白之
演出證明書有六百七十紙,復指出第一審判決依循警方查扣目錄,誤認為六百六十九
紙,尚有未洽,並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改判理由之一,繼而將
六百七十紙演出證明書,認係丙○○所有供偽造文書犯罪預備之物,於主文欄予以宣
告沒收。但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在陳○堯住處查扣之「非法
偽造演出證明書清冊」總計數量為三百四十七紙,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三百三十八紙加
十紙共三百四十八紙(第一六四號偵查㈠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二六九頁至
第二七一頁),另加該武昌派出所在○○公司查獲扣押之明細表所載共三百二十二紙
(同上偵查㈠卷第二八二頁,同上偵查㈡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總計應為六
百六十九紙。原判決又未說明所謂「加十紙才對」所憑之依據為何﹖自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
○○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丙○○部分理由欄四、五所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駁回(乙○○、甲○○父子上訴)部分:
㈠、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
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前提,倘被告係已成年之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又非禁治產人,則根本無法定
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被告尊親屬名義獨立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第一
審判決論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論處其連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後,甲○○本人並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係由甲○○之父即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具狀以被告甲
○○之父名義,表明為甲○○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判決乃以甲○○已成年(○○○年
○月○○○日生),又非禁治產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乙○○雖係甲○○之父
,因非法定代理人,顯無得為獨立上訴之權,因認乙○○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顯
非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甲○○、乙○○不服,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共同
上訴意旨略謂:因甲○○當時被押在看守所,乙○○前往接見會面時,受甲○○委
託代遞上訴,惟未能取得甲○○簽名,致誤以乙○○名義上訴,原判決逕行駁回上訴
,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乙○○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已表明其係甲○○之父而獨
立上訴,已如前述。卷內復無所謂乙○○受甲○○委託代遞上訴致誤用乙○○名義上
訴之證據資料,共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難謂為適法。至原判決
雖又贅述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之第三審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㈡、甲○○恐嚇取財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論處其連續變
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
),雖甲○○之父乙○○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乙○○之上訴顯非合法,予
以駁回。查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甲○○竟
就此部分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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