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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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原判決誤載為四六八號)、少連偵字第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
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之前止,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巷○○○○號住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王○昌數量不詳,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於八
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之前止,又在其台中縣神岡鄉○○路○○○巷○○
○○號住處或不詳遊藝場,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五次予少年陳○○吸用,數量不詳,金
額為一次五千元,其餘四次各為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甚明,查原審法院係以證人王○昌、陳○○在警局訊問時之供述,
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然證人王○昌自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起,迄原審法院調查時
止,即一再證稱:「當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說是甲○○,筆錄是警察寫的。」、「
沒有指認,警方筆錄寫好就叫我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五
頁),證人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這是警方叫我供述的,當時我沒有
看筆錄,我說的○龍不是庭上的甲○○,是警方叫我指認按指印的。」(見原審卷第
五十九頁背面),似指警訊筆錄製作的內容不實或渠等在警局之供述欠缺任意性,原
審就此未予詳查,僅憑該筆錄已經王○昌、陳○○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以之作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
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證人
王○昌在警訊時僅供稱:「(訊以: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購於何處?價錢為何?)是
向綽號○龍購買。經警提供相片並簽名捺印的,就是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我之人。我曾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萬元,重量多少我並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
五號偵查卷第七頁),顯未明確指證曾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購買,而其有先後多次非法
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必即有連續販入之舉動,原判決據王○昌在警局訊問時之供
述,即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昌之行為,其採證是否合法,饒有
研求之餘地。(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
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陳○○在警局訊問時,雖指證:「我
都到甲○○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的,每小包是一千元」、「我向甲○○購買五次。
我向他買過一次五千元的,其餘都向他買一千元的共四次。有時在遊藝場購買,有時
到他家購買。」(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然由該筆錄紀
錄之訊問過程觀之,是在陳○○供出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後
,警方始提供上訴人之口卡影本供陳○○指認(見同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再
衡諸陳○○於警訊中供稱其與甲○○僅是朋友關係,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之時,竟能
依憑記憶背出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方載入筆錄之內,此是否
有悖於經驗法則﹖事關陳○○之前開證言,得否採為判決之基礎,實有詳查探究之必
要。(四)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
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
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事實欄雖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惟於
理由欄郤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觀之,上訴人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
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之時間,
早自八十五年間起,郤未於理由欄說明其就未據檢察官起訴部分併予審理之理由,亦
有違誤。(六)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王○昌、陳○○吸用,係以王○昌、陳○○二人於警
訊時之供詞,為其憑據。然就王○昌、陳○○所為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有何其他必要之事證,足資憑信,則均未加調查說明,遽採為論罪之基礎,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茲原判決就是否有其他必要之事
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罪行為,仍未調查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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