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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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丁○
○、丙○○部分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丁○○、乙○○、甲○○、丙○○等四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
或其先後所載之理由相互牴觸者,均屬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四人於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洪太和後,其中丁○○、乙○○、丙○○三人又共
同意圖棄屍,而共同將洪太和之屍體,以丙○○租得之車輛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與安東路附近之甘蔗園內棄置;甲○○則未有參與棄屍之合意,僅駕駛其所
有之另一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乃於理由欄內,竟謂:上訴
人甲○○對於棄屍部分,亦在場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其他上訴人有共同遺棄屍體之
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三、四行),已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繼而
又於理由欄內說明:遺棄屍體部分僅上訴人丁○○、乙○○、丙○○三人為共同正犯
,而與其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於上訴人
甲○○則不能證明其有遺棄屍體之犯意及犯行,因而對於該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云云(
見原判決理由五及七),併有理由之論述先後牴觸矛盾之違法。案關死刑重典,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並未參與其他上訴人丁○○、丙○○及
其兄乙○○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且就殺被害人部分,其雖有犯意聯絡而未著手分擔
殺人行為之實施,是否必與犯罪情節較重之其他三人同處死刑,案經發回,亦宜再予
慎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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