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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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五日罪刑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拿到徵集令,並稱因染
上毒品,害怕入部隊後無法適應,所以未前往報到等語,復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妨
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及訪問紀錄附卷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因有事未入營,何事忘了等辯解,認無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上訴人實因罹患精神分裂病住院,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入營服
役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
闡述明晰,對上訴人所持之辯解,亦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為事實
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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