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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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二五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連續
結夥搶劫(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
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
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二人
經原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連續結夥搶劫罪,量處無期徒刑,罪刑不可謂
不重;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甲○○之犯罪次數共為九次,上訴人乙○○
更達十二次,各次犯罪態樣,亦非一致;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
訊問,竟僅有「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上訴人二人之犯罪
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等得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等在審判期日適切行
使法律上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原審仍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原判決於事實二-㈧記載:上訴人二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十一、二時許,在台北市中正橋、華中橋下河濱公園內,
由上訴人乙○○收受綽號「潘仔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可供軍用」而具殺傷
力之改造點三八轉輪手槍一支,未經許可,二人並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非法持有;於事實二-㈩、亦記載上訴人持有用以強盜之該改造之點三八
轉輪手槍「可供軍用」;事實二-更記載:經警起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具殺傷力之
改造點三八轉輪手槍一支各等情,但理由欄又說明「本件扣案槍枝應非可供軍用無疑
」、「本件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扣案槍枝係可供軍用」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
由欄之說明,亦有矛盾。㈢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偽造之「彭意明」署押一枚,但事
實二-㈧則僅記載上訴人二人「推由甲○○冒稱為彭烜彬之弟彭意明,以彭意明名義
立據『機車購買訂購書』,將該機車(指強劫之彭烜彬之該ATD-四九七號重型機
車)以三萬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出售與新大成車業行不知情之蔡嘉助」等情,而
未有偽造彭意明署押於「機車購買訂購書」之記載,主文欄之該項宣示,亦失所依據
。另原判決事實二-並未認定上訴人二人曾強劫得陳仕銘之印章,乃該事實欄旋又
記載上訴人二人「自盜用陳仕銘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日發機車行負責人」等情,如
果無訛,依此事實,則陳仕銘之印章何來﹖有無盜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如何盜用﹖尚欠明朗,原審亦未予查明。按依卷內資料,據上訴人二人一致供稱:
於強取得陳仕銘之手鍊等物後,再要脅陳仕銘將所有之機車賣給車行,強行取走賣車
所得之二萬元,賣車手續是陳仕銘自己洽辦的(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卷第四頁正、反
面、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原審更㈢卷第二十九頁),陳仕銘亦稱:「……
又押我回去牽機車去八德路賣,……。」、「……他們(指上訴人二人)就載我到機
車行把我車子賣掉了,我不是自願的。」、「因為他們有帶槍,他們把槍拿出來,我
惹不起。」等語(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四十九頁、更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
,如所供均屬不虛,陳仕銘既親自賣車,雖其賣車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任意性,係在
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下所為,但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為,究僅為其該次強盜行為之
一部,亦應另成立偽造文書罪,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究陳仕銘名義之該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上訴人二人所偽造﹖抑陳仕銘在被逼下,出於不得已而
製作﹖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案關重典,認
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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