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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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問禾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駕駛其
所有CD-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另於同年六月間駕駛友人之車輛行經台北市○○
路○段一七九巷口時,均因違規超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掌管,設置於
該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照相,被取締告發,心生不滿,起意損壞該固
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使喪失照相之功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
許酒後(經警查獲,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四毫克,惟尚未
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趁深夜無人之際,攜帶其所有自備之白色噴漆一瓶
,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口,爬上停放於該固定桿式雷達測速設備前之EQ
-九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持該白色噴漆噴灑該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
防彈玻璃一面、閃光燈用防彈玻璃一面(公訴人誤載為鏡頭),除遮蔽鏡頭外,並使
該玻璃變得模糊,因而毀損,無法達成自動測速照相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內湖分局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上訴人犯罪動機,與第一審認定之上訴人「因其所有之CD-
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弟李建聰名義之BL-三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曾分別
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同年
四月三日五時四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九巷口,因違規超速,連續遭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掌管,置於該處之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一具所照相,而
被取締告發,乃心生不滿,起意損壞該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相機用防彈玻璃
及閃光燈用防彈玻璃各一面,使喪失照相之功能。……」等情,未盡相符,則原審既
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而自行認定,乃又不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仍率
予維持,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於法已屬有違。又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案發當晚,伊應邀至朋友陳金龍住處與許孔奕、蔡宏文飲酒,不可能携有噴漆,扣
案噴漆一罐,係於現場拾得,且已損壞,不可能噴出油漆云云。原審調取扣案噴漆一
罐,當庭勘查結果,亦認該罐油漆,噴嘴已斷,罐內尚有油漆,將噴嘴蓋上後,雖可
產生煙霧,但油漆無法自噴嘴噴出等情,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九頁反
面),如果屬實,則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防彈玻璃,其上之白色油漆是否為扣案
噴漆所留,即非無疑,實情究何﹖自應調取該防彈玻璃,連同扣案噴漆函送專門機關
作成色比對鑑定,以明真相,依卷內資料,該二面防彈玻璃,現仍留存於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乃原審未詳予查明,率以「
該受損之防彈玻璃二面已遭抽換,自無從再予鑑定玻璃上油漆之成色」云云,認上訴
人係以本件扣案噴漆噴灑於上開二防彈玻璃上。另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晚,其係自陳金
龍住處步行返家,並未携有噴漆等語之辯解,亦據證人許孔奕到庭證實(原審更㈠卷
第二十四頁反面),上訴人並主張檢察官偵查詢以「如何會去現場﹖」時,其係答稱
:「從朋友家出來要返家」,筆錄所載「我走路要去朋友家」云云,乃係誤載,請求
勘查播放錄音帶(原審上訴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原審對其上開主張
未予調查,遽以許孔奕之證言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供述不相符合,認係事
後飾卸及勾串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至反面第二行),
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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