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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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掌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掌上公司)之董
事長,緣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掌上公司簽立協議書轉讓持股而卸任董事
長,同時並交付掌上公司之印信予掌上公司,惟其所持有掌上公司之副章(印文內容
為「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一併移交。掌上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改選徐
明德為董事長,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甲○○明知其已非掌上公司之
負責人,惟因掌上公司與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之合建契約部分尚
未結束,應由甲○○負責完成,甲○○於與大南公司及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通公司)聯繫相關業務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仍以掌上公司之董事長自居,
先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六月廿六日、七月卅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十二
弄四號一樓其公司內,製作受文者均為「大通公司」,副本均抄送「大南公司」之掌
上公司函,第一份函係「為大業大樓合建合約交屋承諾事宜,敬請惠予協助辦理」,
第二份函則為「大業大樓合建合約交屋承諾事宜,請同意再予順延至七十八年七月卅
一日,俾利本公司在期限內提出復工計劃,辦理續約手續」,第三份函則為「大業大
樓合建合約交屋承諾事宜,因與鄰房損壞賠償尚未解決,請惠予同意在訴訟期間繼續
延長有效,俟解決後再辦續約手續」,於第一、二份函仍以董事長之身分,第三份函
則僅以其個人具名,未表明其職稱,另連續盜蓋其未移交之掌上公司副章在上開三份
函件之首頁發文日期、字號欄上(均為一式二份),完成偽造該文書之行為,再交由
不知情之郵局代為寄送予大通公司與大南公司,該三份函各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同年六月廿六日、八月一日送達大通公司,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交大南公司(
第一份函),另二份函亦於發函後即交由大南公司收受,而予以行使,致足以生損害
於掌上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中明白認定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於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已非掌上公司之負
責人,……,猶基於概括之犯意,仍以掌上公司之董事長自居,……」,先後於上開
時、地製作上開三份函,於理由中則以,「其如因該合建契約係因掌上公司訂立,有
以該公司名義行文之必要,亦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既知悉其已非
公司董事長,卻猶以掌上公司董事長名義行文,另在該函上盜用未移交之掌上公司印
章,其委有偽造該文書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三至八行、第三頁
正面第四至八行),均僅就上訴人是否有製作權為認定及說明其理由,就上訴人所製
作之上開三份函件是否內容不實,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已難謂適法。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即辯稱,其係受掌上公司之委任,
繼續處理公司與大南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事宜,並無犯罪之故意,且處理過程中,公司
負責人及總經理均全程參與,早知其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行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大通公司召集會議時,掌上公司總經理林再賢亦就公司改組有所說明,其行為雖
有不當,不足生損害於公司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其答辯狀
),而證人即大通公司經理李永正亦證稱:本件大南案自始被告即以掌上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我們洽談,洽談中也有其他掌上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等人陪同,無人有特別
異議,在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向我們說他們公司改組,之後掌上公司之人員一直把被告
當成負責人,任其處理大南案等語(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四十六頁),如果無訛
,上訴人於辭卸董事長職務後,受委任處理該案時,仍以負責人自居,而公司之總經
理等人員亦共同參與,並無異議,再參之掌上公司直至八十五年間始就此提出告訴,
則上訴人所辯公司早知其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行文,似尚非全無可採,究當時掌上公
司是否同意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與大通公司接洽,上開三函件內容是否處理該案所必
要,發出之流程如何,發出後上訴人有無依協議書之約定向公司報告,公司是否知情
又如何處理等等,均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製作權及所製作之內容是否不實至有關係,
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論以偽造文書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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