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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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間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八○七巷二十二號其住處,以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二千元代價,連續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振鈡二、三次,又承同一概
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亦在上址其住所,以二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
予張怡君,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罪云云,而經調查後,認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上簽名,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準用於第二審之審判。查本件起訴書正本
,雖漏載檢察官之姓名,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先
命為補正,乃原審並未依法先命補正,遽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
實體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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