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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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未經許可而製造管制之槍砲之處罰,除行為人有製造管制之槍砲之行為外,尚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槍砲之犯意,始克構成,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製造之
犯意,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敍明上
訴人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即行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似與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
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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