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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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富國不銹鋼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備有自用小貨車以
為所承攬工程物品之載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承攬位於基隆
市○○路七二號住家之鋁窗裝卸、舊招牌拆除及屋頂電焊工程,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駕駛第IC-四七二一號牌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卸下之招牌,因所承攬
工程尚未完工,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將該IC-四七二一自用小貨
車跨停於基隆市○○路、信四路口,基隆市一信銀行總社前快車道禁止停車線上,致
基隆客運公司司機姚進興(另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駕駛FI-二四○號營業
用大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信四路交叉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及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許昭榮亦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自停放之第IC-四七二一號小貨車車頭旁走出,因該小貨車
佔用外側車道,車上且負載大型招牌,影響姚進興之視線,致為姚進興所撞倒,使許
昭榮顱內出血、顱骨凹陷骨折,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七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對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許昭榮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多紙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害人
許昭榮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顱骨凹陷骨折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
。按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上
訴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鑑定結果,
亦認被害人許昭榮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所駕
駛第IC-四七二一號小貨車佔用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另案被告姚進興同
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三二號
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許昭榮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亦
同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上訴人過失之罪責。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以經營不銹鋼製品工程為業,其業務上備有且曾以小貨
車供載製品、工具等物,其駕小貨車載運本案拆卸之招牌,自與執行所營工程業務有
關,應認包括於工程之業務行為中,上訴人雖非以駕小貨車為其專業,無碍於業務行
為之性質,其於執行業務中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於死,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云
云,為不足取,亦在理由中詳予指駁並說明。於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認第一審適用前開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其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亦同
有過失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
,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此次因消極行為過失觸犯本罪,並
非駕車行駛中肇事,過失責任輕微,況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事後已與死者
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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