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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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五四三、一一○六四、一二六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二者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尚於假釋期間,仍未悔改,有犯罪之習慣。乙
○○與甲○○二人,因得知乙○○之朋友丙○○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欲持有槍彈防
身,乃基於共同幫助丙○○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商請甲○○出面,於八十
七年一、二月間向據稱為「李約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未查獲)之人借用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六發,經乙○○及甲○○二人一
同至台中市某處「李約錫」辦公室取得槍彈後,由乙○○在台中縣車隆埔交付丙○○
持有,幫助丙○○持有上述槍彈。丙○○取得上開槍彈後,即試射其中二發子彈,發
現殺傷力驚人,乃將其餘四發子彈丟棄而滅失,並將該手槍藏放在彰化縣福興鄉○○
路○段八一五號旁土堆內。嗣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查獲,於羈押期間,警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前,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如
同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主動帶警至彰化縣福興
鄉○○路○段八一五號旁土堆藏槍處所起出該手槍並報繳;且供出幫助其持有槍彈之
乙○○及甲○○(僅供出幫助犯,並非供出來源),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幫助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
罪之罪名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二人幫助丙○○持有槍彈,應成立幫助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如果無訛,雖上訴人乙○○與甲
○○一同幫助丙○○犯罪,然僅各負幫助犯之罪名之責任,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原判
決竟於理由欄論以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犯,並於主文諭知「共
同幫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
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
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
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有犯罪之習慣,惟於理由並未就此加以說明,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之自白,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及扣案之
美製 WALTHER PPK/S型口徑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槍號S○○四○五八號)一枝、
改造四五手槍(仿 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一枝、具殺傷力可擊發之子彈三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仍從一重分
別論處上訴人丙○○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請求免除強制工作及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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