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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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復有甲○○販賣安
非他命與綽號「阿城」者而收取岳鈺琴所簽發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
N0000000號、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
支票一紙扣案可稽。甲○○販入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每公克三千七百五十元,折合
一‧五公克為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竟以一‧五公克一萬元之價格販出,其有營利之意
圖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從一罪論處甲○○罪刑。至於上訴人乙○○部分
,原審依憑其自白,證人鄭永成之供述,及岳鈺琴為取得安非他命所簽發面額一萬二
千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後者已用以交付甲○○)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乙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仍論處乙○○罪刑。均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甲
○○、乙○○分別有上揭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
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
見,各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
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
言。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不侔。甲○○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乙○○於一審有利於甲○○
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查甲○○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邱滄鎮,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甲○○亦答「無」。而本院
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至於甲○○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職權
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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