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貪污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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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三一、二七七六七、二八三八一、二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九日以
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案發時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現已停職),職司
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王連生因其妻林月
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擬高價出售以求不法利潤,而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間,與郭文儒串通,由郭文儒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
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有厚利可圖,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
(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上述其妻名義土地,嗣因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
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郭文儒,致遭解約,並被沒收定金,自認因購買
該批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有不甘,乃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指稱王連生及郭文儒涉嫌共同詐欺(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嗣郭文儒亟思脫卸前開詐欺刑責,於蔡清標對其與王連生提出詐欺
告訴後,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與郭文儒,並收取定金四百六
十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始
知受騙,認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等情,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被告蔡清標無罪後,郭文儒不服,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卷)
,案分由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之法官即上訴人為受命法
官,負責調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開庭調查後另定同年七月九日續行調查程
序,郭文儒應訊後獲知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係上訴人,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
日後民刑事訴訟,遂透過當時任職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連生,央求王連生設想
辦法,王連生以其任職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乃允其所
請,二人即基於行賄上訴人之共同犯意,意圖使上訴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推由王連
生連繫上訴人探詢可行性,迨上訴人示意可改判有罪,王連生即電告郭文儒業已談定
行賄事宜,雙方議定備妥三十萬元(千元大鈔),郭文儒即依約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日上午十時許攜帶該筆賄款搭機前往花蓮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旋即通
知王連生於當晚八時許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即連繫上訴人駕車同往花蓮市來
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將該筆賄款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置於其西裝褲後
口袋內。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索得此不法賄款後,未能及時將該案審結
,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郭文儒見上訴人利用承審
該案件之機會收受賄款三十萬元後,未作出有利於其之判決,迭經催討,亦拒不返還
,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函催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
三十七萬六千元。上訴人獲信後,見事機敗露,為求息事寧人,始委任邱創舜律師處
理退款事宜,並由邱創舜律師依郭文儒催告函上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郭
文儒,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往台北縣蘆洲鄉○○
街三十八巷五十七弄三十三號之一郭文儒住處搜索,查扣郭文儒致函上訴人信件、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邱創舜律師函郭文儒文件、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社子分行○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號碼PV0000000號
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一份,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
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
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
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王連生、郭文
儒二人即基於行賄甲○○之共同犯意,意圖使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推由王連生
連繫甲○○探詢可行性,迨甲○○示意可改判有罪,王連生即電告郭文儒業已談定行
賄事宜,雙方議定備妥三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渠不認識郭文儒、王
連生二人,亦未收取前開賄款云云。究竟王連生如何聯絡上訴人?二人於何時、何地
期約?上訴人如何向王連生表示可改判有罪?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號蔡清標被訴詐欺案判決結果如何?均與上訴人之所為應成立之罪名
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所謂
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為之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
之,以及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受賄罪
,惟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背審判職務,即在審判職務有何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為之
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或審判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等犯罪構成要
件,亦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詳為說明與認定,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㈢原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前揭三
十萬元為賄款,郭文儒另犯行賄罪,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理由又以該款已歸還
被害人郭文儒,無庸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而未諭知追繳沒收,自有違誤。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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