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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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七九四、九三六六、一○二○九、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1部分,乃警員栽贓陷害,並非
上訴人所為;另4、5、8、、、部分,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無供承該
部分犯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㈡上訴人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於服刑出獄後即
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嗣因上訴人之母生病住院花費龐大,又經甲○○之誘惑,始犯本
件竊盜罪行,並非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常業竊盜罪而科處重刑,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屬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以共同被告乙○○先後不一致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乙○○有竊盜之合作
關係,採證違法。又上訴人不認識謝海拋、林錫仁、胡其相等人,如何交予各該人等
竊物﹖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㈡原判決引用乙○○事後推卸責任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6部分之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竊取他人所有之堆高機,得手後
再行轉賣,朋分贓款花用維生;乙○○基於上開犯意,另與劉明坤(已判罪確定)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詳情如原判決事實1至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刑(甲○○為累犯),
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第一審供承綦詳,證人即上開事實
1之被害人秦文清證稱確被竊馬祖高梁酒等語;3部分之被害人林金源證稱倉庫外
鐵皮確被剪斷侵入竊取等語;乙○○於原審中辯稱上開1、4、5、、、部分
之犯行非其所為,3之部分並未持鐵剪破壞設備為之云云,不足採信;甲○○不否認
介紹買主出售上開堆高機等事實,足見乙○○所稱係與甲○○共謀行竊,得手後再由
甲○○銷贓等情,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甲○○否認竊盜犯行,乃卸責之詞;又上
訴人等上開行為情節重大,且有銷贓管道,顯係以竊盜所得為其等經濟之主要來源,
應成立常業竊盜罪行;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開上訴意旨或無視原判決已於理由指駁說明,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各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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