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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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屏
東縣車城鄉○○村○○路十九號住宅,因土地使用權問題,與王順乾、王建民父子發
生爭執,不滿王順乾揚言拆除其房屋並出言以「幹××」辱罵,而萌殺人之犯意,持
其所有小武士刀一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朝王順乾頭部砍劈,適王建民進入屋內看見,隨手拿起小板凳抵擋,該小板凳
因被砍而留有一長約五公分之刀痕,小武士刀亦因而斷裂並掉落於地,王順乾始免於
難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
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
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
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罪名,雖僅
記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十九號住
宅,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王順乾發生爭執,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預藏之小武
士刀一把,朝王順乾頭部砍劈,適為聞爭吵聲而走進屋內之告訴人王建民看見,(王
建民)便舉起小凳子架擋,該小武士刀因遭撞擊而斷裂並掉落於地,王順乾未被砍中
,王建民頭、臉等處受傷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似應包括上訴
人以小武士刀砍殺王順乾及其砍殺王順乾時傷及王建民等二部分;而該二部分犯罪,
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形式觀察,係出於上訴人同時同地之同一行為,即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
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
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砍殺
王順乾時傷及王建民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何﹖俱未予以說明,亦未敍明不
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
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敍明,以
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
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王順乾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局車城分駐所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自桌底抽出武士刀向伊與子王建民砍一刀,王建
民見狀由地上拾起小板凳抵擋,以致刀身斷落,王建民頭部受傷等情(見警卷四頁)
,在偵審中改稱上訴人拿起武士刀,抽出刀鞘,由上往下砍過來,當時伊兒子王建民
聽到吵架聲走進來看到,便拿起地上小凳子架開上訴人之刀子,刀子斷了二、三節,
其中一節打到王建民頭部,王建民才受傷等情(見偵查卷一二頁,一審卷一四、二九
、一四頁),王建民向同上警察局分駐所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持武士刀要殺伊,伊
拿凳子擋住,才造成頭部、手背等處血腫瘀傷等情(見警卷六、七頁),在第一審改
稱伊看到上訴人從桌子底下拿起武士刀要砍伊父王順乾,伊拿起凳子抵擋上訴人之刀
等情(見一審卷三七、三八頁);原判決就告訴人等上開前後不同之陳述及彼此間相
互矛盾之指訴,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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