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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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該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上訴人被訴毀損一案,於民國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署第十三偵查庭開庭時,被告於上訴人受訊問
完畢簽名離開偵查庭後,偽造上訴人自白犯罪事實之訊問筆錄,就檢察官訊問:「你
有無去刮其車子﹖」虛偽填載上訴人答:「有的,是刮玻璃」,就檢察官再訊問:「
為什麼﹖」虛載上訴人答:「我住台中市○○○○街九十二之一號,該處臨九十四巷
旁種有菩提樹六棵,是我種的。告訴人於今年八月間用藥水潑菩提樹,我用自來水沖
。第二天,又潑,我又沖水,結果死了。我為了警告他們,所以(從)地上拿了一塊
石頭在其車子之玻璃刮了幾劃。是為了警告其不要破壞別人之物」,且明知未將該訊
問筆錄交由上訴人閱讀認無訛後簽名,竟擅在該筆錄上載稱交由上訴人閱讀認無訛後
簽名,使該案承辦檢察官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足
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但經
原審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
住居所或事務所,均為合法,先後聲明不符者,以最後為準(本院二十七年七月總會
決議參照)。又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於應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卷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記載其住居所
為「台中市○村路○段七○五號」,在其餘所提出書狀亦均如此記載,但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四日在第一審審判期日則陳稱其住於「台中市○○○○街九十二號」,嗣於八
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原審陳明其住「台中市○村路○段七○五號」,現住「台中市○○
○○街九十二之一號」(見一審卷二九頁、原審卷六八頁);又第一審判決正本,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第二次送達,送達於「台中市○村路○段七○五號」由上
訴人收受(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前,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按上訴人陳明之
「台中市○○○○街九十二之一號」送達不到,而寄存該地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送達處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六三頁);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
審上訴狀,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頁);則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中市○○○○街九十二之一號」以寄存送達為之,是否
合法﹖如不合法,該受寄存之民權派出所於何時交由上訴人收受﹖即攸關上訴人在原
審之上訴是否逾越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釐清。如該寄存送達合法,因上訴
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至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第十日,該日為星期六,隔日為星期日,加上此一日半之休
息日及星期日,應順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七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似已逾期,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原審就
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逕依第二次送達計算上
訴期間,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本件經上訴人合
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述疑點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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