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遺棄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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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 聰 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蕭慶堂發生姦情,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產下一
男嬰(名智偉),上訴人對該男嬰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詎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上午,上訴人將該未滿週歲無自救能力之男嬰,遺棄於台東市○○路○段三巷
九十一弄五十四號蕭慶堂之父蕭次郎承租之房屋客廳椅子上,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
,蕭次郎工作返回發現,而由蕭慶堂予以撫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遺棄男嬰之事實辯稱:該男嬰為伊與蕭慶堂所生,因
上訴人為有夫之婦,而蕭慶堂則婚後未有生育,因而要求領養該男嬰,並親自前往上
訴人住處抱回男嬰等語。其所辯並經證人唐作成、彭啟明、曾鳳珠供證在卷。該證人
等均明確指證蕭慶堂前往抱回男嬰,僅稱不能確定抱回男嬰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而已。查彼等及上訴人所供僅稱蕭慶堂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抱回男嬰,並未
供述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抱回。所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係原審受命法官調
查時,以蕭慶堂所稱上訴人遺棄之日期,作為蕭慶堂抱回嬰兒之日期,而訊問證人等
能否確定蕭慶堂該日抱回男嬰。當時已逾案發時間數年,證人等苟非刻意記憶或串證
,依通常情形,無法確定是否該日抱回男嬰,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竟謂該證人
等答稱無法確定蕭慶堂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抱走男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雖以證人蕭慶堂、蕭次郎、陳順財所供認定上訴人遺
棄,但查該證人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中壢次所供均前後齟齬,出入極大。原
審對該證人等各自前後所供,何以有如此之歧異,並未深入調查,詰訊明白,而摘取
彼等各次不同供述之一部,認定男嬰為蕭慶堂所生,而由上訴人放在蕭家大廳椅子上
,蕭慶堂當時回家,始知其事等情,調查既有未盡,理由亦有不備。㈡依證人蕭慶堂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吳智偉(指該男嬰)身著黃色和服,用紅色圍巾包裹著,另留有
預防接腫時間記錄、馬偕醫院掛號證、仁和診所掛號證各壹只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
面);於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經常至知本路找伊,父母亦住該處,伊與父母親均從
事水泥工,平常伊父母中午會回家,上訴人知這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
於原審並供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產下一男嬰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一頁背
面)。並有該男嬰之預防接腫時間記錄一份、馬偕醫院掛號證、仁和診所掛號證各壹
只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三、四六、四七頁)。如蕭慶堂所證非虛,則
上訴人既將該男嬰連同預防接腫注射記錄、掛號證等看病資料留在蕭慶堂該租住處內
,其是否欲將該男嬰交給亦有扶養義務之生父蕭慶堂照顧,而將之留於該處,以待蕭
慶堂及其父母中午返回時,即可發現。上訴人該行為是否有遺棄該男嬰之意思,即非
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趁蕭次郎外出工作,無人在家時,將該男嬰棄置
於蕭次郎該住處客應椅子上云云,逕認上訴人成立遺棄罪云云,而未深入審究實情,
尚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歸案,足見蕭慶堂所稱上訴人遺棄該男嬰後,即
行方不明,應屬實情云云。惟證人蕭慶堂於原審證稱:「其將該嬰兒置於我住處後隔
數月後,又將該嬰兒抱走,大約有三、四個月之久,其才前來抱走該嬰女」等語(見
原審卷三二頁)。如所證屬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男嬰留置在蕭
慶堂該住處後之三、四個月後,即同年四、五月間,又將該男嬰從蕭慶堂處抱回。則
上訴人當時尚非行方不明。乃原判決乃以蕭慶堂於嗣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方
報案,上訴人於警方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嗣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始被警緝獲歸案為由
,逕認蕭慶堂指稱上訴人遺棄該男嬰,且行方不明,應屬實情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
相適合。㈣又證人曾鳳珠、彭啟明、唐作成三人均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間,蕭慶堂
曾將男嬰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背面)。證人蕭慶堂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後之三、四個月,復將該男嬰抱走等語。則該男嬰既為上訴
人所抱回,何以蕭慶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警方報案時,該男嬰仍為其所撫養﹖
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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