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
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
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直徑約柒mm)柒顆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
謂皮包雖為其所有,惟其自始不知皮包內為何會有扣案子彈及子彈誰屬,原判決以皮
包為上訴人所有,並參酌扣案子彈之數量、重量及所佔體積與上訴人皮包大小兩相比
較,暨警員邱正偉證述上訴人規避盤查等項,遽予推論上訴人罪責,殊有未當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